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九)项规定,驾驶拼装、加装、改装等改变非机动车外形结构或者更改技术参数的非机动车的,责令恢复原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三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恢复原状仍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非机动车 。
第五十一条(违规载人行为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口头警告 , 并可以责令其监护人加强监管 。
第五十二条(维修者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由市场监管部门参照第四十七条规定对维修者进行处理 。
第五十三条 (违规经营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 未经批准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或者擅自划线定位停放车辆的,由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并对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擅自改变占道非机动车停车场使用性质的 , 由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擅自设置、拆除、损坏非机动车停车泊位和停车标志标线等停车设施与设备,以及擅自占用非机动车停车泊位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或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构成其它违法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
第五十四条(强制措施)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驶规定应当受到罚款处罚而拒绝接受处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其车辆 。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应当及时作出处理,核查相关信息,需要车辆所有人、驾驶人提供购车发票等来历证明的,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应当予以配合 。车辆所有人、驾驶人三十日内不前来接受处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不前来接受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
第五十五条 (违规停放充电行为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第五十六条(伪造、变造或者买卖非机动车牌证违法行为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伪造、变造或者买卖非机动车行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非机动车号牌的 , 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的非机动车号牌 。
驾驶非机动车使用伪造、变造行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驾驶非机动车冒用或者使用伪造、变造非机动车号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其车辆,对驾驶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 收缴冒用、伪造、变造的号牌 。
第五十七条(学习法律法规)对违反本条例的非机动车驾驶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公布之前,已经购买不符合国家标准和本市要求的电动自行车,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本条例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临时通行证,可以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三年以内上道路行驶 , 期满后禁止上道路行驶 。
前款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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