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丢失、破坏、违反规定销毁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
(五)擅自提供、复制、公布、出售或者变相交易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
(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将社会保险个人权益数据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单独管理和维护的 。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信息技术服务商以及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获取个人权益记录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将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用于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约定以外用途,或者造成社会保险个人权益信息泄露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提供、复制、公布、出售或者变相交易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有违法所得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信息技术服务商的,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其解除服务协议;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涉及会计等材料,国家对其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关业务接受其他监管部门监督管理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
【河北省关于进一步促进商业补充医疗保险发展完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的指导意见】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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